宏其妇幼医院国际生殖医学中心

人工生殖法

台湾人工生殖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人工生殖之发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与捐赠人之权益,维护国民之伦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1.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医学之协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达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术。
2.生殖细胞:指精子或卵子。
3.受术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
4.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周者。
5.捐赠人:指无偿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术夫妻孕育生产胎儿者。
6.无性生殖:指非经由精子及卵子之结合,而利用单一体细胞培养产生后代之技术。
7.精卵互赠:指二对受术夫妻约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结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8.人工生殖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关业务之医疗机构及公益法人。
第三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第四条: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斟酌社会伦理观念、医学之发展及公共卫生之维护,成立谘询委员会,定期研讨本法执行之情形。前项委员会成员之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
第五条: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体内实施之配偶间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其违反之处罚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公益法人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前二项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仍欲继续实施前项行为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人工生殖机构于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就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为下列之检查及评估。
1.一般心理及生理状况。
2.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亲等以内血亲之遗传性疾病纪录。
3.有碍生育健康之遗传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
4.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之检查及评估,应制作纪录。
第八条:捐赠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生殖细胞
1.男性二十岁以上,未满五十岁;女性二十岁以上,未满四十岁。
2.经依前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捐赠。
3.以无偿方式捐赠。
4.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
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得委请人工生殖机构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予捐赠人,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医疗、工时损失及交通费用。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核,于核复前,不得使用。
第九条: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时,应向捐赠人说明相关权利义务,取得其了解及书面同意,始得为之。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1.捐赠人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发色及种族。
2.捐赠项目、数量及日期。
第十条:人工生殖机构对同一捐赠人捐赠之生殖细胞,不得同时提供二对以上受术夫妻使用,并于提供一对受术夫妻成功怀孕后,应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该受术夫妻完成活产,应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十一条: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医疗机构始得为其实施人工生殖:
1.经依第七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接受人工生殖。
2.夫妻一方经诊断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机关公告之重大遗传性疾病,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
3.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细胞,无须接受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
夫妻无前项第二款情形,而有医学正当理由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人工生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时,应向受术夫妻说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危险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疗方式,取得其了解及受术夫妻双方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医疗机构实施前项人工生殖,对于受术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赠之精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夫之书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赠之卵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妻之书面同意,始得为之。前项之书面同意,应并经公证人公证。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不得应受术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赠之生殖细胞;接受捐赠生殖细胞,不得应捐赠人要求,用于特定之受术夫妻。医疗机构应提供捐赠人之种族、肤色及血型资料,供受术夫妻参考。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1.受术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及发色。
2.捐赠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在医疗机构之病历号码。
3.人工生殖施术情形。
医疗机构依受术夫妻要求提供前项病历复制本时,不得包含前项第二款之资料。
第十五条:精卵捐赠之人工生殖,不得为下列亲属间精子与卵子之结合:
1.直系血亲。
2.直系姻亲。
3.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前项亲属关系查证之申请人、负责机关、查证方式、内容项目、查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会同中央户政主管机关定之。已依前项规定办法先行查证,因资料错误或缺漏,致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不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为之:
1.使用专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细胞或胚胎。
2.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之。选择胚胎性别。
3.但因遗传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4.精卵互赠。
5.使用培育超过七日之胚胎。
6.每次植入五个以上胚胎
7.使用混合精液。
8.使用境外输入之捐赠生殖细胞。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属人体试验者,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于受术妻怀孕后,应建议其接受例行之产前检查并视需要建议受术妻接受产前遗传诊断。


第四章、生殖细胞及胚胎之保护
第十九条:生殖细胞经捐赠后,捐赠人不得请求返还。但捐赠人捐赠后,经医师诊断或证明有生育功能障碍者,得请求返还未经销毁之生殖细胞。
第二十条: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之生殖细胞,经捐赠人事前书面同意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
第二十一条:捐赠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1.提供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2.保存逾十年。
3.捐赠后发现不适于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1.受术夫妻婚姻无效、撤销、离婚或一方死亡。
2.保存逾十年。
3.受术夫妻放弃施行人工生殖。
第二十二条:依本法捐赠之生殖细胞、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及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机构不得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章、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二十三条: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经夫同意后,与他人捐赠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前项情形,夫能证明其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得于发见被诈欺或被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但受诈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于本条情形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同意以夫之精子与他人捐赠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前项情形,妻能证明其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得于发见被诈欺或被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但受诈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为之。
第二十五条:妻受胎后,如发见有婚姻撤销、无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视为受术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六章、资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纪录,应依医疗法有关病历之规定制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条: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通报下列资料,并由主管机关建立人工生殖资料库管理之:
1.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行之检查及评估。
2.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捐赠人之捐赠。
3.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人工生殖。
4.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为之销毁。
5.每年度应主动通报受术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采行之人工生殖技术等相关事项。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布上述资料。
前项通报之期限、内容、格式、流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应指定专人负责前条之通报事项。
第二十九条: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查询:
1.结婚对象有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之虞时。
2.被收养人有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虞时。
3.违反其他法规关于限制一定亲属范围规定之虞时。
前项查询之适用范围、查询程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依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核准从事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未经许可者,不得从事人工生殖;其有违反者,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已于 2007/3/21 经总统公布实施